VIP 2025年乡镇街道权责清单新疆
2025-04-28 | 阅读: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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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处罚,监管河湖管理范围内所有涉河活

动,制止一切从事河湖的违规活动。乡镇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

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

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加强对水资源日常监管,保护水源地、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监管及处罚。乡镇(街道)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

对侵占、毁坏水工

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

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

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

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培训及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4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的侵占河道、破坏水利基础设施、水源的应当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严格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14—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为给予处罚,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

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并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7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对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依法进行取证并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发现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予以制止并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

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

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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