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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对全体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10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理解这一重要论述的内涵和精神,关键是抓住“平等保护”的对象,即“全体公民和法人”。这里体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命题,即法治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具有全面性,“平等”的基本法律内涵就是享有平等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全覆盖”“无死角”“无遗漏”。
“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律”二字说明,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合法权利都受到法律同等的尊重与保障,无一例外地享有被平等保护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上的“平等保护”与“平等权”在制度功能上有一定的区别。“平等保护”是宪法上无差别的价值,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基本要求,而“平等权”是有条件的,必须满足宪法规定的要求才能享有某项特定的基本权利。例如,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宪法排除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这就意味着依据宪法享有平等选举权和平等被选举权是有条件的。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无条件的,在法律面前决不允许享有特权的组织和个人,也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受到不平等的对待。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价值内涵,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重要标志。
“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化,也是有效落实##paidbegin##“两个毫不动摇”的表现。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表明各类经营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受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强调,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确立了平等保护财产权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把公、私财产置于平等保护的制度框架之下。平等保护原则既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需要。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必须强化对各类经营主体的平等保护,在法律地位、市场准入条件、市场监管规则、市场退出机制和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等诸多方面体现平等要求,让经营主体专心创业、安心经营、大胆投资、放心置产,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确保规则平等、权利平等和机会平等。